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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某与被上诉人广西俊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俊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俊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白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俊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广西南宁桂豪电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豪公司)(供方)与俊世公司(需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安装合同约定的设备物资,总价款为519000元;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总金额的40%,货到7日内支付总货款的40%,验收合格并接火送电后7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桂豪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俊世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11月21日双方就货款余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购销合同的相关费用合计632500元,桂豪公司已将设备全部供给俊世公司,但俊世公司仅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423500元,俊世公司承诺自2008年8月起一年内将本金及利息共计485850元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清,按未付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约四倍计付违约金。二、桂豪公司委托白某代收余款,俊世公司需将余款及利息归还白某本人。借款合同签订后,俊世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6月29日向桂豪公司汇入款项70000元及200000元。2010年8月19日,双方再次进行核算,随后俊世公司向桂豪公司出具《函》一份,该函载明:“经双方核实,我司截止至2010年8月30日尚欠贵司货款及利息175850元整。”该函出具后,俊世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向桂豪公司汇款90000元。后因俊世公司迟迟未支付尾款,白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俊世公司立即付清货款余额90000元及利息给白某(利息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日起,按5.31%的年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俊世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俊世公司负担。

另查明,桂豪公司因逾期未年检已于2007年2月8日被吊销,其法定代表人为白某即本案白某,未见有其它登记在册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白某、俊世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虽是桂豪公司与俊世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但白某作为桂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无其他在册股东,且又有桂豪公司委托其受领本案货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向白某履行。故根据债权相对性原理,白某有权以其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亦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俊世公司辩称白某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予采纳。另,本案纠纷应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为处理依据。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经最后核算,确认俊世公司尚欠桂豪公司货款及利息175850元。之后,俊世公司曾于2010年11月25日向其帐户汇入款项90000元,此应为俊世公司向桂豪公司支付的货款90000元,诉讼中白某亦未提出异议。则俊世公司尚欠白某货款85850元,而非白某诉请的90000元,故俊世公司应向白某支付货款85850元。关于利息,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如俊世公司逾期未还清货款,按未付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约四倍计付违约金,由于双方于2010年8月19日的最后核算已包含对利息的结算,视为对此前利息约定的变更,故白某再要求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俊世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应向白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1年9月14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一倍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俊世公司应向白某支付货款8585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8585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865元,由俊世公司负担。

上诉人白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中有关利息部分的认定错误从而导致了对利息的判决错误。桂豪公司与俊世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就货款余额等问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俊世公司截止2008年11月21日尚欠桂豪公司423500元货款,俊世公司承诺自2008年8月份起一年内将该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85850元(此款只含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一年的利息)一次性归还给桂豪公司,如逾期未还清,按未付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约四倍计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俊世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后,经核算,俊世公司尚有《借款合同》中双方认定的本金及利息485850元中的175850元本金及利息未支付给白某,俊世公司在2010年8月19日书面致《函》桂豪公司予以了确认,现尚欠85850元一直未付清。上述《借款合同》中双方认可的485850元的本金和利息中的“利息”只包含了从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为期一年的利息”,故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俊世公司超过2009年8月30日尚未付清485850元给桂豪公司或白某,就应当从2009年9月1日按约定的四倍利息计算支付给桂豪公司或白某。请求法院判令:1、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俊世公司应向白某支付货款85850元的该部分判决内容;2、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内容,同时改判为:俊世公司应以175850元为基数,按5.31%的年贷款利率的4倍即21.24%的年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2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46149.4元给上诉人白某,俊世公司还应以85850元为基数,按上述21.24%的年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0年11月2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上白某;3、本案一审受理费2865元、财产保全费1161元及二审诉讼费均由俊世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俊世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主张第一阶段以175850元为基数按四倍利息计算,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其在一审时主张是以9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同时,上诉人主张的四倍利息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不予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某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认定,俊世公司实际所欠货款数额为8585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俊世公司与桂豪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再次进行核算,确认俊世公司截止至2010年8月30日尚欠桂豪公司货款及利息175850元整,双方在重新确认欠款数额后,并未就该笔欠款约定利息,视为自2010年8月19日后俊世公司无需支付利息,白某要求俊世公司按银行利息四倍交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俊世公司逾期归还所欠货款,一审判决俊世公司应自2011年9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一倍计付利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白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5元,财产保全费1161元,共计4026元,均由被上诉人广西俊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上诉人白某已预交),由上诉人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某瑛

审判员刘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骆春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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