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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长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控股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该公司员工。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长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控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张××于2006年12月28日到××控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12月29日至2008年1月28日止;工作内容:××控股公司安排张××在休闲课工作。2008年1月28日、2011年1月13日,××控股公司与张××分别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书》,约定:1、合同期限:2008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7日止;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控股公司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张××在休闲课部门、左家塘店洗化部门承担课长工作任务;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控股公司因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张××加班加点的,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双方还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作出了约定。

2011年3月12日,张××与××控股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离职交接单载明:张××最后工作日为2011年3月31日(补休14天,5天年假,共计19天)。2011年4月8日,××控股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张××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张××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决定,从2011年3月13日起,解除张××同志劳动合同。并于同日向张××出具《长沙市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之后,张××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控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792.47元、加班费111185.69元。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终局裁决部分:××控股公司支付张××加班工资7000.24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1、××控股公司支付张××经济补偿11032.97元;2、对张××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9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根据张××提供的工资凭条记载,张××离职前12个月(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2445.64元/月(含已扣个人社会保险和年终奖)。根据××控股公司提供的由张××本人签名的考勤表记载,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张××双休日加班28天;2009年4月4日(清明)、5月1日、5月28日(端午)、2009年10月1日至3日、2010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张××双休日加班15天;2010年5月1日、9月22日(中秋)、10月1日、10月2日、2011年2月2日至4日(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张××双休日加班共计4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4天。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一致确认:张××与长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12日依法解除;

二、长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签收调解书的同时以现金方式支付张××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权利价值人民币27000元;

三、双方一致确认:张××与长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就张××的劳动关系存续与解除再无其他权利与义务;

四、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以上共计15元,长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五、双方再无其他争执。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湖

审判员卢苇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玉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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