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黄××。
被告李××。
原告魏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9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儿取名李铁英三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虽经县司法局调解,但被告仍不知悔改,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放弃分割;3、孩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也不给原告。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9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儿,取名李铁英,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保持家庭和睦。原、被告于2007年4月9日结婚,婚后生有一个女儿,足见夫妻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安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