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邓州市三里桥居委会将被害人吴××家7只鸭子盗走(价值170元)。
2、2010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邓州市X村将被害人纪××家孕羊一只盗走(价值800元)。
3、2010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邓州市X乡X村将被害人范××家山羊一只盗走(价值600元)。
4、2010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邓州市X乡X村将被害人梅××家24只鸭子盗走(价值480元)。
5、2010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邓州市X乡X村将被害人王××7只鸭子盗走(价值140元)。
6、2010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邓州市X镇X村将被害人周××家6只鸭子盗走(价值140元)。
7、2010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邓州市X乡X村将被害人贺××家山羊一只盗走(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预谋后,先后骑摩托车到邓州市X乡X村、邓州市X乡X村等地,七次进行盗窃,盗得鸭子44只、山羊3只,总价值273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自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多次伙同陈某某到邓州市X乡X村、邓州市X乡X村等地盗得鸭子、山羊,其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具体情节、盗窃物品特征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事实相一致。
2、被害人吴××陈某,证实2010年5月15日被盗窃7只鸭子。
3、被害人纪××陈某,证实2010年6月27日上午被盗窃一只孕羊。
4、被害人范××陈某,证实2010年7月份被盗窃山羊一只。
5、被害人梅××陈某,证实2010年7月份一天上午被盗窃24只鸭子。
6、被害人周××陈某,证实2010年7月份被盗窃6只鸭子。
7、被害人王××陈某,证实2010年7月份被盗窃7只鸭子,并听邻居说看到两个年轻人把鸭子装进蛇皮袋内抱走的经过。
8、被害人贺××陈某,证实被盗窃山羊一只。
9、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盗窃山羊的犯罪地点。
10、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格为2730元。
户籍证明、邓州市市场发展中心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周韬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