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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于某某与唐河县苍台镇中心学校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司法局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X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任该中心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邓某某、于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河县X镇中心学校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09)唐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邓某某、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群才,被上诉人唐河县X镇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9年4月,原告邓某某经人介绍到苍台镇教办室开办的洗衣粉厂工作。1990年由于某校需用大量作业本,教办室购买了印刷设备、纸张,与原告邓某某达成协议,口头约定由邓某某加工作业本,从每令纸中提取加工费13.2元,教办室确定加工量及完成时间,由原告自主加工,教办室不予干涉管理,加工费提取不定时间,按批量结算。之后,原告邓某某妻子于某某也参与加工。

2006年因机构改革,苍台镇教办室更名为苍台镇中心学校。08年3月,教体局下发文件,不允许各乡镇教育部门自行加工印刷,原告即停止加工,与被告结束业务往来,将机器设备及剩余纸张、书本清算后交给被告。因两原告向被告请求相关待遇发生纠纷,原告即作为申请人,以苍台镇中心学校作为被申请人,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苍台镇中心学校补发工资、赔偿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补发劳动用品福利待遇;发加班工资;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仲裁委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唐劳仲案字[2008]号仲裁书,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属劳务关系,两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两者之间的用工没有行政上隶属关系,申请人不受被申请人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参与单位的考勤或考绩,被申请人依申请人提供的劳务,按约定即时结算或分阶段按批次结算报酬,符合劳务用工支付特征,故裁决:依法驳回申请邓某某、于某某的申请请求。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等费用计x元。原告表示,原告在村X组承包有责任田,后转他人。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交接清单、发票、凭据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苍台镇教办室购置印刷设备、纸张,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印刷作业本,以加工纸的数量给原告提取费用,双方属劳务关系,本案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并无不当,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等,没有依据,不能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某某、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邓某某、于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请求依法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并补发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款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1989年秋被上诉人被招聘为临时工人,约定有工资报酬,享受与教师同等权利和义务,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现上诉人已工作二十多年,到退休年龄,请求被上诉人依法清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报酬和各项待遇,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唐河县X镇中学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邓某某、于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河县X镇中心学校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某某、于某某为被上诉人唐河县X镇中心学校印刷作业本,学校按照加工纸的数量给上诉人付费用属实。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关系。故邓某某、于某某请求确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应补发工资及各种待遇。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邓某某、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某某、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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