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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孙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孙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刘某某、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孙某某诉称,2010年4月25日0时30分,被告赵某乙驾驶赵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孙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点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轿车乘车人王伟祥、徐占辉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抢险施救费等共计x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赵某乙是赵某甲的雇佣司机,责任应当由赵某甲承担。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乙辩称,赵某乙是赵某甲的雇佣司机,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车主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0时30分,赵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豫x号轿车乘车人王伟祥、徐占辉受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伟祥、徐占辉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王伟祥于事故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唇部挫裂伤;牙脱位。2010年5月5日王伟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加强营养;适当休养;不适随诊。王伟祥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286.23元。徐占辉于事故后也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口唇挫裂伤;软组织伤;外伤性头痛。徐占辉于2010年5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适当休养;不适随诊。徐占辉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094.63元。

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孙某某。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赵某甲,赵某乙为赵某甲雇佣的司机。赵某甲未为豫x号轿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鉴定,豫x号轿车的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69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900元、停车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一份,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发票一份,停车场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王伟祥、徐占辉出具的收条,交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郑州泰达包装有限公司与王伟祥之间签订的聘书、郑州泰达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王伟祥受聘于该公司,日薪5000元。被告对此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了郑州泰达包装有限公司的两份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张建中、李文娟的收入状况。被告也认为这不是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王伟祥、徐占辉出具的收条及其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已赔偿王伟祥x元;赔偿徐占辉5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以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赵某乙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赵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某乙因其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赵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乙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律规定必需参加的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受伤者能得到赔偿。被告赵某甲未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参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因其过错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赵某甲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如有不足按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乙只对交险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王伟祥、徐占辉出具的收条、以及两人医疗费用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对王伟祥、徐占辉进行了赔偿。此损失应属由于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赔偿王伟祥、徐占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原告的车辆损失、支出的抢险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王伟祥、徐占辉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王伟祥的医疗费确定为4286.23元;徐占辉的医疗费确定为2094.63元。王伟祥、徐占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分别计算10天、6天,可计为150元、90元。王伟祥、徐占辉的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分别酌定为15天、10天,计为150、100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分别计算10天、6天,计为472.11元、283.2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其举证证明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工资清单予以印证,且工资证明出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原告本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王伟祥、徐占辉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其要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伟祥的误工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15天(结合出院医嘱,出院后需适当休养,出院后计5天,住院10天,共15天),可计为1019.8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其举证证明的标准计算,因工资证明出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原告本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徐占辉的误工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10天,可计为373.45元。王伟祥、徐占辉的交通费均酌定为100元。依据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车辆损失确定为x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抢险施救费确定为900元、评估费确定为569元、停车费确定为8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王伟祥、徐占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数额为6870.8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48.67元。以上损失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赵某甲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应由赵某甲在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x元按其应承担份额,承担8472.8元。被告赵某乙应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36元。

二、被告赵某乙应对本判决第一项在8472.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及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原告承担204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3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奇

二Ο一Ο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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