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被告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2005年10月生育一女,因感情不合于2006年5月分居。现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蒋某某辩称,考虑到孩子目前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蒋某某。2006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2007年12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号:(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本院判决不予准许。
另查明,原、被告名下无共同房产。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目前无工作。被告表示,如与原告离婚,希望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愿意负担孩子每月生活费300元,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名下无夫妻共同房产,故离婚后原、被告的居住问题均应自行解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所生之女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女儿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鉴于原、被告目前的收入现状,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支付抚育费的主张可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女蒋某某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蒋某某自2008年9月起每月支付蒋某某生活费300元,蒋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凭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述费用付至蒋某某年满18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蒋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