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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金金,福建智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富源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1月17日,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08年1月17日至2008年7月16日,月息按1.5%计算,按月计息。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盖章,被告股东张某、张财营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借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无偿付分文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及利息(从2008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

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某提供借条一份、内资企事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实被告身份和向原告借款x元及借款期限、利息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提供的借条、内资企事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能够证明被告注册登记情况及向原告借款x元和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因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月17日,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盖章,其股东张某、张财营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08年1月17日起至2008年7月16日止,月息按1.5%计算,按月计息。借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无偿付借款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基本要件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经原告主张债权,而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债务清偿和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x元,由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何某某交纳,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包松辉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高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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