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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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羁押,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被告人田某某与魏某某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10年9月17日15时许,被害人剡某某应魏某某之约来到魏某,两人喝酒至19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回到位于岷山厂家属楼的魏某某家时与剡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扯。撕扯中田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剡某某腹部戳伤。当日21时许,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剡某某即日入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腹部外伤、脾破裂、胰腺损伤、肠破裂。2、失血性休克。住院11天后于同月28日出院,出院时情况为治愈。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剡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剡某某要求被告人田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15万元,以上共计x元。

破案后,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于2010年9月17日在魏某萍家被田某某伤害的事实;

二、证人魏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了事情发生的经过;

三、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及收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剡某某受伤住院及花费的事实;

四、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剡某某经鉴定系重伤的事实;

五、天水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剡某某的月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遇事不冷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又系初犯,且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应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依有效票据支持,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天水泰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定额发票,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依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其日平均工资计算支持;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以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0元支持、交通费、鉴定费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可待评残和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剡某某医疗费x.68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300元、伤情鉴定费250元,共计x.68元。(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崔小梅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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