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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王某、孙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经(略)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4日批准逮捕(在逃)。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投案自首,2008年12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经(略)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4日批准逮捕(在逃)。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投案自首,2008年12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经(略)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4日批准逮捕(在逃)。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到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投案自首,2008年12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经(略)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4日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4月2日,被告人孙某甲到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王某、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王某、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12日8时许,孙某、孙某乙、孙某(三人均已判刑)在孙某家中,密谋到周口市隆达电力有限公司老电厂拆迁工地盗窃钢管卖钱,并安排三人之妻王某云、王某莹、许某玲(三人均已判刑)去现场抬被盗钢管,之后孙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借来被告人赵某某的切割设备来到周口市隆达电力有限公司老电厂拆迁工地,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孙某甲也先后来到工地。孙某、孙某乙、孙某、赵某某、刘某某下到老电厂暖气管道地下通道内,利用切割设备盗割钢管六根,并将钢管抬到地道出口处。王某云、王某莹、许某玲、王某、孙某甲从地道出口处,并通过一墙洞将所盗割的六根钢管放到周口市恒力化工有限公司院内。当日11时许,被周口市隆达电力有限公司老电厂拆迁工地员工发现并举报。孙某被当场抓获,其他人员逃跑。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价值人民币263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某、孙某乙、孙某丙等人的供述,证人袁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立、刘某某、王某、孙某甲伙同

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立、刘某某、王某、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兵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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