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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刘某与被告江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养猪专业户,住(略)。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电力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姝艳,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邵阳市X路华夏星园。

法定代表人岳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刘某与被告江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移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江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小型桥车沿S220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金石镇X村郭志炳屋前地段时与相向事前静止停靠在道路边左侧的原告刘某驾驶袁某所有的湘x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失的交某事故。被告江某所有的湘x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某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次交某事故中,被告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综上,被告江某驾驶其所有小轿车不慎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江某赔偿原告车辆的修理费、事故处理误某、交某、租某损失等经济损失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某辩某,2010年12月1日被告驾驶湘x小轿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湘x小轿车相撞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江某所有的湘x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第三者责任险,该案损失的赔偿应由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口头答辩某,原告要求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没有法律规定,本案系财产损失赔偿,不是人身损害赔偿;原告起诉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存在支付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

2、江某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

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江某负事故全责;

4、袁某行驶证:证明袁某是湘x轿车所有人;

5、保险单:证明被告江某所有的小轿车投保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

6、修理单:证明湘x轿车拖、停车费总计为1500元;

8、交某:证明原告在事故处理中支出交某2000元;

9、宋延锋身份证、行驶证;证明租某车的客观真实性;

10、住宿费票据:证明在事故处理时原告支出费为1178元;

11、事故当天租某;证明当天原告赶往长沙办事的开支为1500元。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江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1、2、3、4、5、6、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第一张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二、三张票据不认可;对8、X号证据实际开支过高,不认可;对X号证据不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某1、2、3、4、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修理费过高;X号证据中培训学校没有拖车资质,第二、三张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一台车一天不可能拖三次;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可以坐车,不应租某,交某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9、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赔偿范围;对X号证据质证意见同X号证据一致。

被告江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机动车驾驶证;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其驾驶行为合法;3、强制保险单;4、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江某所有的轿车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

针对被告江某提供4份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4份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1份证据:保险事故车辆核损单;证实该损失为819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没有证明力,只能作参考依据。

被告江某质证意见为:对于核损单请求法庭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经双方质证、辩某、法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5、X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X号证据第一张票据550元予以认定,可作定案依据;X号证据第二、三张票据,8、9、10、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只能作参考依据,各项损失应酌情考虑。对被告江某提供的4份证据,经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作定案依据;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江某的质证,作本案参考依据。

结合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江某驾驶其所有的号码为湘x小轿车沿S220线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金石镇X村郭志炳屋前地段与相向事前静止停靠在道路边左侧原告刘某驾驶原告袁某所有的号码为湘x小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本次交某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某定(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审查认定;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小轿车修理费为x元;拖车费550元;事故处理交某和车辆维修期间的交某等费用酌情考虑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x元。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拆装费、误某、租某、车辆贬值损失等其他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湘x小轿车于2010年1月5日在被告方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单号码为(略),保险期限为一年,2010年1月5日被告江某又将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保单号码为(略),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5日零时至2011年1月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被保险人的过错大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江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财产损失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因在事故处理中的部分交某住宿费2000元损失,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误某、租某、车辆贬值等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驾驶袁某所有的湘x小轿车在交某事故中受损的经济损失为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两原告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袁某、刘某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两原告负担50元,被告江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移新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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