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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嘉禾县盛世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嘉禾县盛世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水华,嘉禾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请,参与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嘉禾县X村X号。

原告嘉禾县盛世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仕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志华担任记录。原告及其代理人雷水华,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禾县盛世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到原告处做保安工作,由于被告工作期间,工作极不负责,上夜班经常睡觉,保安的职责被其置于脑后。2010年4月7日,被告值晚班时,再次睡觉,工作不负责,导致客人罗辉斌停放在酒店门前的湘HBX号五菱光面包车被盗,导致原告赔偿罗辉斌被盗车辆损失x元,这一损失的造成,完全是被告值班期间睡觉,工作不负责所致。2011年6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法院以《民诉法》第129条裁定按撤诉处理。故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李XX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做事时,公司还没有注册,2010年4月7日被告上夜班在工作中没有睡觉,对工作认真负责,履行了职责,至于罗辉斌的湘HBX号五菱光面包车停放在马路边被盗,被告不知情。原告赔偿罗辉斌丢车损失与被告无关联。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造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公司;

2、处理通报一份,拟证明2009年12月25日以来一直不遵守酒店的规章制度,上夜班经常睡觉;

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7日,罗辉斌的车辆在酒店被盗的事实;

4、收条一份,拟证明酒店已赔偿x元;

5、李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在上班时对工作不负责任;

6、值班记录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7日被告值班的事实。被告对此质证认为:1、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X号证据是原告自行偏造的,且辞退处理通报原告没有收到,该证据不能作定案依据,X号证据2010年4月7日晚上李华没有上班,他在作假证;3、X号证据原告赔偿罗辉斌丢车损失与被告无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7、不予以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8、嘉禾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嘉禾县盛世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已注册。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7、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1、6、7、X号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处理通报单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且又没有送达给对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X号证据李华的证言,2010年4月7日晚上证人李华不在现场,不能证实被告当晚上班期间在睡觉,故2、X号证据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2日,嘉禾县盛世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嘉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2009年12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做保安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4月7日,被告值晚班,当日晚上零晨三时许顾客罗辉斌的湘HBX号五菱荣光面包车被盗,当时报了案,公安机关还未结案。2010年4月16日嘉禾县盛世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顾客罗辉斌达成赔偿协议,由嘉禾县盛世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罗辉斌被盗车辆损失x元。当场已兑现。2011年8月23日原告以被告李XX在值晚班时睡觉,对工作不负责,导致客人罗辉斌停放在酒店门前的湘HBX号五菱荣光面包车被盗,导致原告赔偿罗辉斌被盗车辆损失x元,要求被告赔偿,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上班期间睡觉,和工作不负责任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禾县盛世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XX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嘉禾县盛世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仕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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