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1976年1月生。
被告李某乙,男,1982年11月生。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9年8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8月27日将起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给李某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与李某乙婚前接触少,了解不够,婚后常吵架,李某乙还几次被判刑,给李某甲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财产依法分割。
李某乙辩称,同意离婚,坚决要求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叫李某飞,X年X月X日生,现均随李某乙父母生活。李某甲称自己的婚前财产有:一套四组合挂衣柜、一套三组合平柜、七条被子,现均在李某乙家里,李某乙表示七条被子是李某甲的嫁妆,挂衣柜、平柜是他出资购买,李某甲亦表示认可。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部手机、一辆电动自行车,冰箱、空调现在李某乙家里,手机、电动自行车在李某甲处,李某甲要求手机、电动自行车归自己所有,冰箱、空调归李某乙所有,李某乙同意。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之后又处理不当使夫妻关系更加恶化,李某乙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行承担,李某甲同意,但表示在李某乙服刑期间孩子应由其代养。
本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婚后因家务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并逐步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甲要求离婚,李某乙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李某乙要求抚养孩子李某飞,抚养费用自行承担,李某甲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在李某乙服刑期间因无法照顾孩子,应由李某甲代养。李某甲称四组合挂衣柜、三组合平柜是自己的婚前财产,但该财产是李某乙出资购买,应归李某乙所有,七条被子是李某甲的婚前财产,李某乙亦表示认可,应归李某甲所有,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均无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某甲和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飞随李某乙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在李某乙服刑期间由李某甲代养,代养费由李某甲承担。
三、李某甲的婚前财产有:七条被子归李某甲所有;李某乙的婚前财产有:一套四组合挂衣柜、一套三组合平柜归李某乙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一台冰箱、一台空调归李某乙所有,一部手机、一辆电动自行车归李某甲所有,上述物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