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银花,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8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生育二女,大女儿李某25岁,小女儿李某媛17岁,并于2006年7月4日经该院判决离婚,财产部分没有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位于洛阳市西工区西小屯涧屯新街X排X号住宅一处,共计二层126平方米,属于农村宅基地建房(小产权房),1996年8月25日,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下发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63平方米,土地使用者李某甲,地号X-X-X。对原告诉求被告分割x元所借债务之事,被告认可二份证据,5000元和1500元,并称已将钱交给原告,由原告偿还了借款人。原告认可1500元确实已偿还借款人,但5000元一直没有偿还,其他借款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再追究。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前位于洛阳市西工区西小屯涧屯新街X排X号住宅一处共计126平方米,占地面积63平方米,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没有分割财产,由于该财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双方应各有一半的所有权。原告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5000元,由于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虽然称该借款已偿付完毕,但无证据证明,故5000元借款系双方的债务,原、被告各承担债务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洛阳市西工区西小屯涧屯新街X排X号住宅一处(二层12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63平方米,地号X-X-X),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各有一半即63平方米的所有权。二、被告李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所借债务2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200元,被告承担600元。
李某甲提起上诉称:认为其应按照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多分财产,原审法院平均分配126平方米房产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而李某乙则以原判无误进行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李某乙、李某甲离婚后财产部分没有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洛阳市西工区西小屯涧屯新街X排X号住宅面积为126平方米,李某乙主张其应享有一半即63平方米的权利理由正当,原审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赵国欣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