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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告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田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某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0月24日,被告成某驾驶小客车行至金曾路路段时,因观察不足,与行人李某发生接触,导致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号,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病历资料一套。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产生医疗费情况。

3、工资证明以及纳税证明。拟证明原告每天的误工损失为126.9元。

4、工资表、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情况。

被告成某辩称,自己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在事故发生后自己积极对伤者进行了抢救。自己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604.19元,另外还给付了原告2800元现金。

被告成某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投保单、医疗费发票、收据等。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以及自己垫付费用情况。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机动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被告成某驾驶小客车行至金曾路路段时,因观察不足,与行人李某发生接触,导致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10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曾家镇卫生院、陈家桥中心医院、新桥医院、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治疗费1604.19元,该款已由被告成某支付。2010年10月25日,原告被送往曾家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共住院16天,产生住院治疗费1747.36元,该款由原告自行垫付,出院疾病证明单上医生建议休息15天。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12月6日、12月22日进行了三次门诊随访,产生门诊费22.3元,该款由原告自行垫付,另外建议休息28天。

另查明,机动车的车主系被告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成某给付了原告2800元现金。另该机动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资料、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成某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李某撞倒,造成某某受伤,由于机动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成某应在交强险之外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分别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3373.85元,其中被告成某垫付了1604.19元,剩余1769.66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称该医疗费是由被告成某给付的2800元现金支付的,由于原告未起诉1769.66元医疗费,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原告住院16天,因此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2元(16天×32元/天)。

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出其误工费为7614元(60天×126.9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纳税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58元,即每天的误工损失为98.6元(2958元÷30天)。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16天,并有医院出具的休息43天的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59天。即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817.4元(59天×98.6元/天)。

4、护理费。原告提出其住院期间是其父亲李某宝在医院护理,并提供了其父亲李某宝2010年7、8、9三个月在重庆市南川区平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以及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李某宝在2010年7、8、9月的工资表,并未提供李某宝的劳动合同,其无法证明李某宝在2010年10月份的误工损失。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其住院护理费应按85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360元(16天×85元/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250元,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元。

6、财产损失。由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主张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7、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某告伤残,因此对原告要求主张6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以上费用2-5项共计7739.4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739.4元。由于被告成某已经支付了相应医疗费,故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成某多支付的款项,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739.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成某负担10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应现金,其负担部分已履行完毕,故不再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邓某光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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