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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诉被告陈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陈某。

原告秦某诉被告陈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订立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售货柜一批,约定由被告分期付款。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至2009年10月14日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称暂时无钱支付,便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x元。

被告陈某辩称,对出售货柜的事实无异议,而且欠条也是自己出具给原告的,但是自己是重庆某公司的销售经理,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出具欠条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另外,欠条中的老秦某是本案原告,而陈某某是自己的别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柜买卖关系。因差欠货款,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老秦某柜款x(柒万壹仟玖佰陆拾柒)。欠款人:陈某某。2009.10.14”。庭审中,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条中的“老秦”即是本案原告秦某,而“陈某某”则是自己的别名。另被告称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重庆某公司,因此该款因由公司来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当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但辩称自己系代表重庆某公司出具的,因此该款应由公司来承担。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重庆某公司可能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并告知被告是否申请追加重庆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申请。另外被告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的内容履行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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