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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4日晚10点左右,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伙同另一名中年男子(不知姓名)预谋盗窃,由徐某某携刀三人窜至亚兴路中段涵洞桥南,准备将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工地上的潜水泵偷走,被工地看护人员贾XX发现,徐某某持刀威胁贾XX,将潜水泵抢走,经鉴定潜水泵价值人民币1782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人根据庭审情况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晚10点左右,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及另一名中年男子(不知姓名)预谋盗窃后,由徐某某携带刀具,三人窜至亚兴路中段涵洞桥南,准备将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工地上的潜水泵偷走。正在盗窃时被被害人贾XX(工地看护人员)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贾XX,将其逼进屋中,后三人共同将潜水泵抢走。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将潜水泵背离现场,被告人徐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租面的车拉着潜水泵到废品收购站销赃,并最终在饭店将潜水泵以15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潜水泵价值人民币1782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1996年因盗窃罪被河南省舞钢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因盗窃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李某某1989年因盗窃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被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9月刑罚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某某和李某某的下列供述相互印证,证明200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及另一名男子在亚兴路中段涵洞桥南将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工地上的潜水泵抢走的事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24日晚,我和李某某、鲁山那孩一块到亚兴路涵洞桥南边的工程项目部,知道那里有个抽水泵,我们准备把它偷走。到地方后,我先用刀把泵管和拉泵的绳割断,我拉了拉,没有拉动,看场的老头出来了,李某某和鲁山那孩赶快抬住泵放到我肩上,我背着泵和鲁山那孩一块把泵背走了。走到胡同口,我俩弄不动了,我让鲁山那孩回去骑个车子来带,但他回去半天也没来,我就把东西放在路边,我回去喊住李某某,我俩一块打的过去把泵装在后备箱里,找了几家废品站没有开,在一家饭店那里,最后以150元钱卖了。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到抽水泵旁边时,徐某某先拉拉泵,没拉动,这时看场的老头出来了,老头说:“你们干啥哩”徐某某说:“我使使你们的泵,用完就给你们。”老头说:“你使的话给我们领导说去,但今天晚上你们偷偷地弄走不行。”这时徐某某拿着砍刀对老头说:“你进屋去,不要再喊,再喊的话,我砍死你。”看场的老头吓得进屋不敢吭声了。我和鲁山那孩下到坑里抬抽水泵,我俩弄不动,我手指也弄破了,我很生气,我说我不弄了,我就上去到旁边去了。

我和徐某某就打的到放泵的地方,把泵装在后备箱里,找几家废品站,都没有开门,然后又到一家饭店门口,见有几个收破烂的,就把泵卸下来,以150元的价格卖掉了。

2、被害人贾XX的下列陈述,证明2009年12月24日晚三人在亚兴路中段涵洞桥南将自己看护的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工地上的潜水泵抢走的事实。

这时进项目部一个人,他手里掂一把卖肉用的砍刀,举着砍刀说:“进去,不准出来,不准说话,不准东张西望。”我进项目部去了,然后他说另外两个人,你们还不下去捞泵,另外两人下去到坑里,把大污水泵抬上来。我说:“我也有人,你不能把泵弄走。”掂刀的那个人举着刀说:“你是要机器,还是要人。”我也不敢吭声了。

3、其它证据:平湛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平顶山市市政公司证明一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侯树丽

代理审判员姬兵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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