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李志飞,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志飞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x号捷达型轿车与被害人张XX骑的一辆电动车在平桐路湛河区X村外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张XX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驾车逃逸。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请求对被告人魏某某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捷达型轿车与被害人张XX骑的一辆电动车在平桐路湛河区X村外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张XX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驾车逃逸。2009年8月8日被告人魏某某自行将豫x号捷达型轿车开到平顶山市公安局装备中心柏楼停车场。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魏某某冒充自己是魏XX向公安机关书写了事情经过。2009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在金沙湾宾馆内将网上在逃犯魏某某抓获。被告人魏某某自己给被害人交了2000元医药费,通过其亲属支付被害人5000元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于2009年8月6日晚驾驶豫x号轿车在平桐路湛河区X村外撞住一人并逃逸的事实。
2、证人王XX、赵XX、王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张XX于2009年8月6日晚在平桐路湛河区X村外被轿车撞伤及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X所受伤情为重伤。
4、其它证据: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照片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能得到有效赔偿,对被告人魏某某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丙坤
代理审判员姬兵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