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泰和县冠朝镇宏冈村三冈村小组不服泰和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原告泰和县X镇X村三冈村X组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钱名海,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廖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泰和县法制局干部,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丙,男,泰和县林业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吉安绿洲营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远,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泰和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泰和县X镇X村三冈村X组不服泰和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名海,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廖某丙,第三人吉安绿洲营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远、第三人泰和县X镇X村委会主任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4日向第三人吉安绿洲营林有限公司颁发了泰府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证。2010年元月12日,泰和县林改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泰林改办字(2010)X号《关于对泰府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证的复核函》。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泰和县人民政府上述所发林权证和复核函。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2日,泰和县人民政府颁发泰府林证字(2004)第X号《林权证》,将原告后龙山等836亩林地所有权登记归宏冈村,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归吉安绿洲营林公司,2008年5月4日将该林权证换发为泰府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证。2010年元月12日,泰和县林改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泰林改办字(2010)X号《关于对泰府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证的复核函》,认为该林权证中836亩林地所有权不是冠朝镇X村的,应更正登记归宏冈村X组,836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登记归吉安绿洲公司。原告不服,于2010年元月18日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泰和县人民政府上述所发林权证和复核函。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发放给第三人的泰府林证字(2004)第X号《林权证》、泰府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证》、泰林改办字(2010)X号《关于对泰府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证的复核函》,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争议山场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确归原告。

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辩称:泰府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证》登记事实清楚;颁发泰府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证》适用法律正确;颁发泰府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证》程序合法;原告无讼争山场林木权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吉安绿洲营林有限公司辩称:诉争山场人工林是泰和县X镇X组织村民营造;经冠朝镇人民政府同意,第三人宏冈村委会有权转让诉争山场林权;绿洲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取得诉争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为绿洲公司发放林权证程序合法;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宏冈村无权转让山场林木,绿洲公司也依法取得了该山场林权。

第三人泰和县X镇X村委会辩称:林木转让通过了镇政府和林业局同意。

经审理,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林木经营权转让协议书;2、关于要求转让宏冈村林权的请示;3、权权登记申请表;4、转让山场地形图;5、关于林权转让的决议;6、第x号和第x号山权证;7、泰府林证字(2004)第X号林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2、调查笔录;3至6、山林所有权证和自留山使用证;7和8、三冈组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9、示意图;10至13、照片。

第三人泰和县X镇X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六份;会议记录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证据1《林木经营权转让书》证明诉争山场的林权发生流转的事实;证据2《关于要求转让宏冈村林权的请示》证明林木流转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事实;证据3《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转让山场的基本情况,相关部门同意发证的事实;证据4《转让山场地形图》证明转让山场的具体位置的事实;证据5《关于林权转让的决议》证明林权流转经过参会代表同意的事实;证据6第x号和第x号《山权证》证明林业“三定”时将转让山场确权归三冈组的事实;证据7泰府林证字(2004)第X号《林权证》证明836亩山场林地、林木权归宏冈村委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虽然原告方认为这些证据是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但确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证人梁在全调查笔录证明宏冈村为绿化荒山进行义务植树造林的事实;证据2证人肖某元调查笔录证明绿化荒山时宏冈村进行义务植树造林活动,宏冈村林木转让会议的参加人员情况的事实;证据3至6山林所有权证和自留山使用证证明宏冈村X组所有的山场和自留山不合法的事实;证据7和8三冈组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证明宏冈村纠正了转让三冈组山场的错误的事实;证据9山场示意图证明三冈组被转让836亩山场的座落位置;证据10至13照片证明宏冈村转让行为不合法,县政府以不合法的转让协议作为颁发林权证依据不对。

上述证据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除证据3、4、5、6、9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泰和县X镇X村委会所举证据:因证人未到庭,六份证人证言其真实性难以查清,本院不予以采信;会议记录真实记载了当时造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现场勘查图证实诉争山场的林木约70%为马尾松、25%为湿地松、5%为枫树、荷树等杂树。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山场四至:东,至天马山林场山场;南,至宏冈村X村庄;西,至天马山林场山场;北,至塘洲镇X村山场。面积为836亩。植被为马尾松、湿地松和杂树。该山场在上世纪90年代初期全是荒山,为响应泰和县“三年消灭荒山,五年绿化泰和”的号召,冠朝镇X组织全镇民兵在该山场营造了湿地松林,后又由政府出资飞播了马尾松。造林后,第三人宏冈村委会委托天马山林场对该山场上的林木进行了护林和灭虫等管理。2003年12月30日,第三人宏冈村委会与第三人吉安绿洲营林有限公司签订《林木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将该山场的林木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吉安绿洲营林有限公司。经过村、镇、县X组织在林权登记申请表都签署了下发林权证的意见后,2004年1月12日,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泰府林证字(2004)第X号《林权证》,将该836亩山场的所有权登记给了第三人宏冈村委会,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给了第三人吉安绿洲营林有限公司。2008年,被告根据林改政策规定,收回泰府林证字(2004)第X号《林权证》并为第三人吉安绿洲营林有限公司换发了泰府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证》。2009年,原告根据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新颁林权证复核工作的通知》(吉府办字[2008]X号)规定,对泰府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证》提出复核请求,泰和县林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复核后,根据林改政策规定,2010年1月12日下发《关于对泰府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证的复核函》:⑴泰府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证》中x号小班,小地名:三冈,面积836亩的林地所有权应登记为原告所有,并将按程序更正。⑵泰府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证》中x号小班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吉安绿洲营林有限公司程序合法。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泰和县人民政府上述所发林权证和复核函。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第三人吉安绿洲营林有限公司根据转让协议依法办理的泰府林证字(2004)第X号《林权证》,2008年根据林改政策,依法换发的泰府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证》合法有效。泰和县林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泰府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证的复核函》认定林地所有权应变更登记为原告,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登记为第三人吉安绿洲营林有限公司符合林改政策规定。被告颁证、复核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材料齐全。原告诉请缺乏林木造林和管理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泰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泰府林证字(2004)第X号《林权证》、泰府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证》和《关于对泰府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证的复核函》。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为

审判员彭小們

代理审判员胡婧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