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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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诈骗罪于1996年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2003年因吸毒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昆鹏、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李某乙超市内,趁无人将李某乙放在超市保险柜里的现金x元偷走。2、2009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徐某家中,趁无人将其东屋床头抽屉里的现金3500元及三四十枚铜钱、10万元的存单(有密码)偷走,后存单被被害人找回。3、2010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潘某家中,趁无人将立奥电动车(鉴定价值2080元)、一部直板手机、两袋肉、两壶油偷走。4、2010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汝南县X镇X街郑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将其家中一枚“千足金”黄某戒指偷走(鉴定价值1140元),及一枚白银戒指、一块电子手表、半壶油偷走。以上盗窃数额合计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甲人陈某;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3、4起事实属实,第1起事实不属实,其不知道这起盗窃事实。侦查人员审讯时对其有刑讯逼供现象。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汝南县X乡X村马庄汝正公路路西李某乙超市内,趁无人之机将李某乙放在超市保险柜里的现金1万元盗走。

2、2009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汝南县X镇X村石楼X号徐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其东屋床头抽屉里的现金3500元及三四十枚铜钱和10万元的存单(有密码)盗走,后存单被被害人找回。

3、2010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汝南县X镇X街潘某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将立奥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2080元)、直板手机一部、两袋肉、两壶油盗走。

4、2010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汝南县X镇X街郑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其家中一枚“千足金”黄某戒指(鉴定价值1140元)、一枚白银戒指、一块电子手表、半壶油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大约一个半月以前的一天中午一点多,我到汝南县城东关坐出租车到汝南县X乡踩点,到三里店乡X村时,发现路西有一家超市前门锁着,我估计屋里没人,就下出租车绕到超市后门,后门也锁着,我使劲一翁将后门打开,进屋后发现超市屋里保险柜开着,里面一叠钱用白色塑料袋包着,我把钱放怀里从后门出来坐公交车回县城。到县城后,我在娘娘巷南口建玲旅社开个房间。到屋后我把塑料袋打开一看,里面全是面值10元的新钱,连号的,数了数一共是1万元整。后来我打牌输了一些,剩下的买了大烟。被告人陈某某还供述了其在汝南县X街南头一家居民家中、汝南县X街工商局门口北面路西一家居民家中,以及和夏红旗到他岳母家后面的一家居民家中盗窃财物的经过。

2、被害人李某乙陈某: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到信用社换了一万元的零钱(是10元面值的连号新钱),准备过年时超市卖东西好用,当时放在超市西南角隔开的一小间卧室里面的保险柜里,因为当时比较忙忘了关保险柜门了,上午11时左右,我和妻子一起去亲戚家做客匆匆关上超市的大门走了。中午14时左右我们回来后发现超市卖的东西有翻动,感觉屋里进了人,就连忙到卧室里看保险柜,发现保险柜里放的1万元现金不见了,就连忙跑到三里店乡派出所报案,后来刑警队来勘察现场认为小偷是从超市后门进入的。

3、被害人徐某、潘某、郑某陈某证明了家中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现金与物品等事实。

4、李某乙超市被盗案、徐某家被盗案现场勘查记录、平面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明被盗现场情况及被告人作案使用工具。

5、徐某、潘某、郑某报案登记表,证明三被害人报案事实。

6、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0)01-X号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陈某某盗窃的立奥电动车价值2080元、陈某某盗窃的4克重的千足金戒指价值1140元。

7、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的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陈某某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已经作出供认,被告人作出该供述的时间是2010年2月9日,而被害人陈某盗窃事实的时间是2010年2月11日,在被告人作出该供述时,侦查人员尚没有掌握该起犯罪的事实经过,故被告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的供述真实可信,并有被害人陈某、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该起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另外三起盗窃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现场照片及勘验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予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伟

审判员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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