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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监护人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强,被告孙某某、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10年9月24日17时,原告乘坐严萍驾驶的天爵牌电动车沿107国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Im河区X国道x+150M处时,不慎从车上跌落,跌倒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左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紧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1、手开放性外伤(左某皮肤撕脱伤)。2、创伤性多指截断(左某食、中、环指),现2-5指及手背皮肤坏死。从住院至今已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被告仅支付6000元费用。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某经法医伤残鉴定为VII级伤残。之后被告孙某某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3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孙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同意赔偿,但赔偿的金额太大,我赔不起。我已付医药费6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外我们已预付给原告1万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17时,原告乘坐严萍驾驶的天爵牌电动车沿107国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Im河区X国道x+150M处时,不慎从车上跌落,跌倒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第一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左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勘察事故现场作出Im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严萍、左某某无责任。左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1、手开放性外伤(左某皮肤撕脱伤)。2、创伤性多指截断(左某食、中、环指),原告左某2-4指缺失,残端皮瓣覆盖,拇指及小指功能差,皮瓣整形及拇、小指功能改善手术约2万元,建议患儿(左某某)成长后,行足趾移植再造手指术,再造三个手指费用约8万。原告住院56天,医药费x.30元,被告孙某某付6000元,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预付给原告1万元医疗费。经信阳明德法医鉴定,原告左某某外伤属VII级伤残。原告提供交通费、车票费用918元,汽油票票据1395元。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0元,第二被告在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另查明左某系左某某父亲,户籍登记居住址为信阳市Im河区X路X号附X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左某某在被告孙某某驾驶货车的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被撞伤,被告孙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x”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保险法规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左某某属幼儿,随其父左某生活,左某户籍显示为城镇户口,故其伤残赔偿的标准应以城镇居民计算为准。护理费未有医疗机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交通费原告提供车票费用为918元,应以918元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中汽油费票据不能作为交通费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幼儿,年幼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以1万元为宜。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万元,其中、小指功能改善手术约2万元确实必要,本院应予认可。但诊断证明第二项再造三个手指费用约8万元,属建议性意见,尚未实际发生,待原告成长后如做了此手术可另案起诉,现本案不宜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原告受偿范围及标准确定如下:原告住院56天,医药费x.30元,后续医疗费2万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56天×1人=2644元,营养费56天×15元=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1680元,交通费918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40%=x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30元,两被告已支付赔偿款,应从上诉数额中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左某某赔偿款x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左某某各项损失x.30元。

三、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35元,由原告左某某承担1859元,被告孙某某承担3976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张恒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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