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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陆某某,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某某于2011年3月11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宋某某偿还其购砖款4100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上诉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某曾在成某某经营的砖厂购砖,共欠成某某砖款4100元,并给成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宋某某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宋某某辩称其已将欠款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成某某也不认可,故对于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现成某某持有宋某某出具的欠条,要求宋某某给付砖款41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成某某砖款4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宋某某负担。

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是其在移民后的1996年因建房需要从成某某的砖厂购砖,1997年在建房期间砖款4100元其早已结清,当时成某某到其家中讨要砖款时,其正在建房,有许多施工人员也在场,其将砖款付给成某某并向成某某索要欠条时,成某某称“忘记带欠条,离家太远,来一趟不容易,人是凭良心讲诚信的,不会再要第二次款,回家后把欠条撕了算了。”当时,其考虑有许多施工人员在场,之后就未再向成某某索要过欠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成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成某某负担。

成某某辩称:宋某某欠其砖款4100元未付,有宋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宋某某称已将该款偿还,并无证据证实,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砖厂砖款(4100元)肆仟壹佰元整。宋某某。12月18日”证明1996年宋某某欠其砖款4100元未付。

宋某某对以上欠条和成某某所诉的欠款时间无异议。

宋某某的证据有:1、2011年9月10日毕××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997年春天其在宋某某家建房,其记得有一天砖厂的人向宋某某讨要砖款,因为砖厂的人没有带宋某某原来出具的欠条,宋某某不给款,砖厂的人给宋某某说好话,对宋某某说:不要紧,宋某某把款付清后,其回家把欠条撕掉,不会重复要款的,现场有许多建房施工人员可以作证。最后宋某某把砖款付给砖厂的人了;2、2011年9月15日李×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宋某某家建房用的沙是其拉的,有一天,其去向宋某某讨要沙款,正好碰到砖厂有个人在向宋某某讨要砖款,可砖厂的人来时没拿原来的欠条,宋某某不给砖款,砖厂的人一直在说好话,对宋某某说:现场有这么多人干活可以作证,其那么远来一趟不容易,以后决不会再来重复要账。

成某某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系伪造,证言内容不属实,不予认可。

因宋某某对成某某提供的欠条和成某某所诉的欠款时间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宋某某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成某某不认可,宋某某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两份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故该两份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成某某要求宋某某给付砖款4100元,有宋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宋某某对该欠条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宋某某称其已将该款偿还,其提供的证据为毕××、李×出具的书面证言,成某某对宋某某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不认可,宋某某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两份证言的真实性,除此之外,宋某某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宋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贾娃娃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段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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