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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之女。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1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女儿王XX与其婆婆常XX产生家庭矛盾,到延津县X村常XX家中,与常XX理论时用携带的硫酸将常XX的头、面、颈、前某、双上肢、右下肢部位烧伤,致使常XX大部III°烧伤。经鉴定,常XX之损伤已构成重伤。

2011年8月19日,延津县公安局民警到甘肃省兰州市X区对王某甲进行追逃,在王某甲儿子王某甲田的规劝下,王某甲主动找到该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常XX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她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常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甲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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