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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12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12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12日上午,在延津县中医院一病房内,通过该医院妇产科医生被告人杨某的介绍,袁殿领、王山枝(均已判处刑罚)将其亲生的一名男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延津县X村民贾XX。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9月14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袁殿领、王山枝供述;证人张某、贾XX等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系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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