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小武,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谢某某,男,1981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情况同上。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武陟营销部)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孙某某、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寿保险武陟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武陟营销部的代理人毋胜利,被上诉人李某甲的代理人李某乙、朱小武,原审被告孙某某,原审被告谢某某的代理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21日19时50分,谢某某驾驶豫x的“昌河”微型普通客车,沿小董乡X村至小董村路段由东向西行至高陶线X号线杆西47.1米处时,与同向步行的李某甲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之后,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受伤后,先后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住院期间3人护理,花去医疗费x.14元,其中孙某某为其支付了x.96元,交通费249元,李某甲的伤情于2009年10月9日经鉴定为四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豫x号“昌河”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赵小牛,后被孙某某购买,该车于2009年4月15日以孙某某名义投保,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谢某某系车主孙某某的妹夫,两人间系帮工关系。2008年河南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支出为3044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李某甲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14元,误工费2086.67元,住院护理费2013.45元,出院后护理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7元,交通费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66元。人寿保险武陟营销部在其保额内承担x元之后,下余的x.66元,因谢某某与孙某某系帮工关系,赔偿责任应当由孙某某承担,其应承担的数额为4774.17元。李某甲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1、人寿保险武陟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保额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774.17元;3、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100元,鉴定费500元,由李某甲承担1500元,孙某某承担3100元,孙某某承担部分暂由李某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上诉人人寿保险武陟营销部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将第一项判决改判其承担x.1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具体理由是:1、被上诉人已65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不存在误工损失。2、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院后仍须护理依赖。3、被上诉人已得到足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过高,应以x元为宜。综上,原审多判了x.85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1、误工费理应赔偿。被上诉人虽已年逾60岁,但并未患多种疾病,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到子女尽赡养义务年龄为由不赔偿误工费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的伤残为四级,是不争事实,生活经验则推定需大部分依赖护理,无需举证证明。3、原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公平、公正。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某某、谢某某当庭陈述认同上诉人人寿保险武陟营销部的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甲请求赔偿误工费、今后护理费有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确定数额。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各方针对焦点问题所发表的意见基本同上诉和答辩及陈述意见,且均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交。
经庭审,本院二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原审以此作出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李某甲因身体受到伤害住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致害人理应进行赔偿,不能以子女按照法律规定需尽赡养而认为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出院后的护理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某甲经司法鉴定为四级伤残,其虽未进行护理程度上的司法鉴定,但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伤残程度(因当事人的伤残程度比较高)的酌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让其承担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受害人的受害造成的伤残程度比较高,又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对此确定的赔偿数额也并无错误,上诉人认为应确定x元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16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某香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