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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登封市区及登封市X乡X村,以给欧阳××处对象为名,先后骗取欧阳××现金x元(已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阳××的陈述;证人高××、程××、杨××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其自愿认罪,赃款已退,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军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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