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又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5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11年8月15日由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重型带挂货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X镇X村委会门口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任xx发生刮擦,致使任xx倒地死亡、乘车人赵xx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任xx及乘车人赵xx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1年7月19日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人张xx、牛x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相关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保印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