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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诉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保公司)、新化县鑫隆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永公司)联营和买卖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庆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金来,该公司法律服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鑫隆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化县X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任执行董事。

上诉人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保公司)、新化县鑫隆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永公司)为联营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被上诉人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金来、马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月12日被告鑫隆永公司为了往冷水江钢铁公司供应焦炭,与被告庆华公司签订了两份《煤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开展焦炭买卖业务。截止2009年2月11日,被告鑫隆永公司预付了640万元货款,被告庆华公司供应了6713.22吨的焦炭,超供了一部分焦炭。2009年2月13日,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鑫隆永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伙焦炭协议》,共同向冷水江钢铁公司供应焦炭。协议约定甲方西保公司注资1500万元,乙方鑫隆永公司注资1000万元,鑫隆永公司必须于2009年2月30日前将资金汇入甲方西保公司帐户。具体业务以“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名称操作。利润分配5:5分成。并约定发生争议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2月15日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签订了一份《煤化工产品买卖合同》,购买焦炭运往冷水江钢铁公司。2009年3月6日,被告鑫隆永公司与西保公司又签订了《合作协议》,对2月13日协议作了修改,协议增加张明伟为双方共同授权的唯一委托代理人在冷水江钢铁公司开展业务,甲方西保公司负责采购,以乙方鑫隆永公司名义在冷水江钢铁公司开展业务。随后,西保公司又与被告庆华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6日、4月16日、5月9日签订了三份《煤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及6月5日《补充协议》,购买焦炭运往山东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原告西保公司先后向被告庆华公司预付货款4500万元。被告庆华公司供应了价值x.70元的焦炭。2009年7月20日被告庆华公司给原告西保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被告鑫隆永公司欠其货款x.01元,因被告鑫隆永公司与西保公司是合伙做生意关系,扣除西保公司货款x.01元。并于2009年8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称截止2009年8月13日,共欠原告西保公司预付款x.29元。西保公司认为被告庆华公司扣款行为是错误的,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庆华公司偿还预付货款x.30元及利息,由被告鑫隆永公司对x.01元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另查:l、2010年3月22日,被告庆华公司向原告西保公司汇款x.29元。2、2010年3月23日,被告庆华公司向原告西保公司出具一份工作函,向西保公司说明庆华公司与鑫隆永公司之间的供货数额及共欠其货款x.01元,并称从西保公司和被告鑫隆永公司合伙与庆华公司做生意的第一笔货款1000万元中扣除x.01元。

原审认为:对于被告庆华公司在答辩期间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已作出(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庆华公司上诉期间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已经生效。因此对被告庆华公司在庭审中再次提出管辖权方面的异议,本院不再审理。至于被告庆华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不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本院已审理查明,本案主要涉及被告庆华公司以原告西保公司和被告鑫隆永公司系合伙关系为由扣留原告西保公司预付货款,用以抵消被告鑫隆永公司在与西保公司联营前的债务。该扣款行为是否正当属于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无关联,故对被告庆华公司的该项答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一条“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及第四十二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之规定,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鑫隆永公司系合伙联营关系,但二者并未在联营协议中约定负连带责任,且被告庆华公司与被告鑫隆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合伙联营之前,应属于与合伙联营体无关的债务,故原告西保公司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庆华公司作为相关债权人只能以该合伙人(被告鑫隆永公司)从合伙联营体中分取的收益主张债权,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联营体中的财产份额,而不能直接扣留合伙联营体的财产。故被告庆华公司辩称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鑫隆永公司之间是合伙型联营,只要双方约定向联营体注资,不论是否注资被告庆华公司都有权从联营体的资产中扣回鑫隆永公司所欠货款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鑫隆永公司和被告庆华公司签订的两份焦炭买卖合同,与2009年2月l5日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前后合同需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体现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被告庆华公司辩称被告鑫隆永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之间是连续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有权从买受人的价款中扣款。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况且,被告庆华公司称被告鑫隆永公司欠其货款x.0l元,被告鑫隆永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货物质量有问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尚不确定。被告庆华公司以尚不确定的债权向合伙联营体主张权利,是不合法的。综上,被告庆华公司与原告西保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庆华公司私自扣留西保公司预付货款,使西保公司x.30元资金不能正常使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预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故原告西保公司诉请被告庆华公司返还货款x.0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西保公司货款被扣系被告庆华公司违约行为造成,被告鑫隆永公司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鑫隆永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x.0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x.01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20日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止,x.29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20日算至2010年3月22日)。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表现在:一、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15日的《煤化工产品买卖合同》是西保公司一家签订的,否定鑫隆永公司共同买受人地位属认定事实错误。鑫隆永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某是双方合作的介绍人,伍某某又在合同需方签名,从双方合同的洽谈及签订过程均体现出鑫隆永公司是合同主体,一审仅认定西保公司为合同买受人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曲解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法律的实质是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型联营体中各合伙人就联营体对外所负债务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而本案是上诉人向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合伙人追偿债务,合伙人的债权人基于对合伙人的债权向联营体主张债权的,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西保公司主张权利。且上诉人与鑫隆永公司的债权清楚确定,一审判决认定债权尚不确定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受理此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且西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民警明确告诉上诉人本案涉及的款项在公安侦查范围,现刑事侦查尚未结束,一审法院受理此案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受案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鑫隆永公司偿付西保公司x.01元,并承担违约责任;驳回西保公司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在2009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上有西保公司董事长李某某的签名和公司印章,伍某某仅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该合同需方是西保公司,与鑫隆永公司无关。二、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是正确的。三、原审程序合法,本案是经中级法院指定管辖,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也未提出上诉,怎么能说是原审法院剥夺了其上诉权。西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证明充分证实了本案与刑事案件无关,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鑫隆永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根据西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伍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不涉及本案庆华公司与西保公司合同纠纷,因涉及刑事侦查,法院未能调取有关材料。关于庆华公司扣收西保公司预付款问题,伍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陈述中称,在与西保公司合作之前已与庆华公司有业务往来,庆华公司供应的一批焦炭因有质量问题被需方扣款300余万元,对此庆华公司一致没有解决,该纠纷与西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2009年2月15日煤化工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供方为庆华公司,需方为西保公司,由西保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鑫隆永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虽然也在合同上签名,但系在委托代理人一栏,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西保公司为合同需方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庆华公司上诉称鑫隆永公司也应为合同需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问题,《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了联营各方应当以自己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庆华公司所扣款项属于鑫隆永公司与西保公司联营之前的债务,与联营体经营没有任何关系,在庆华公司与西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双方也未约定对联营体以前的债务如何处理,庆华公司也未告知鑫隆永公司所欠债务,在此情况下庆华公司未经西保公司同意擅自扣留预付货款抵欠鑫隆永公司原欠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庆华公司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扣款正确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辖权问题,本案经本院指定管辖,在一审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后,庆华公司在上诉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并未剥夺其上诉权。另根据西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伍某某刑事案件与本案争议的合同关系没有关系,所以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未明显违法之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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