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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福诉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旺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分数次共借原告张某甲x元,由其儿子张某丙予以担保。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某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辩。

根据原告所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条据4张,以证明原告主张成立;2、被告张某乙、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证人张××、杨××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未某某。

原告所提供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放弃质证权,视为对原告证据的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借钱,共借款x元,并出具四张欠条,且由其儿子张某丙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担保人张某丙,因双方未某确约定担保方式,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

二、被告张某丙就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288元由被告张某乙、刘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旺

二零一零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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