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强,河南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苏某某于199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和,矛盾重重,双方协议离婚不成,给双方造成极大精神痛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
被告苏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8月份,在深圳打工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7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黄某豪。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被告苏某某于2006年2月份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婚生子黄某豪跟随原告黄某乙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黄某豪跟随原告黄某乙生活。因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财产的真实情况,故在本案中对原、被告财产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黄某豪由原告黄某乙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150元,被告苏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