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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公朴(略)事务所(略)。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农历11月的一天,刘某某、张某甲分别与张某乙(均已判刑)打电话问张某乙韩道口镇X村倪庄的张某丁是否在家,张某乙分别告知二人张某丁不在家。当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甲窜至张某丁家盗窃“大洋”摩托三轮车一辆、21寸“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金三麦”牌VCD一台、被子等物,共价值4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罗某某、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3、大阳三轮摩托车辆信息;4、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法庭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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