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自林,河南文中(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春安,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诉被上诉人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自林;被上诉人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被上诉人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春安、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9月份,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成立,本案原告张某某(占公司62%的股份)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08年12月17日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公司决定成立董事会,选举刘永跃、单丙须、范磊、代向阳、张某某为董事会成员,任期三年。2、免去张某某执行董事职务。3、选举王玉平为公司监事。4、免去张某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由董事会对外聘用公司经理,出任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5、修改公司章程,详见新《公司章程》。6、委托王玉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2008年12月18日张某某(当时在押看守所)在该决议右上角签名,并签署意见,意见为“本人不同意总经理出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某2008.12.18”。
2008年10月30日,张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合并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依法追缴涉案赃款及房产,张某某不服上诉,2010年2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2010年3月30日,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变更为蔡某某,并向被告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永丰公司董事会决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章程及解除张某某公司董事职务的决定。2010年4月15日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本案被告)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通知书。现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2004年第三人河南永丰粮油储备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第17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08年12月17日第三人召开股东会时,虽然原告张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在押无法亲自参加会议,但股东会将决议内容告知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对该决议内容中除不同意总经理出任法定代表人外,对其他决议内容没有异议,也没有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撤销权,该决议的其他内容符合当时的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2008年12月,第三人依据2008年12月17日股东会决议修订的新公司章程成立董事会,董事会聘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修正)》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张某某因犯有侵犯财产罪和挪用资金罪,被判处刑罚,第三人决定解除张某某董事职务,并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其请求变更其法定代表人是符合其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并应当对申请登记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的准予第三人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所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维持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的准予第三人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政登记行为。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是一审判决明知上诉人张某某没有同意修改2004年公司章程中法定代表人条款这一事实,却错误认定2008年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进而导致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是张某某没同意2008年12月17日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也没有在股东签名处签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同意了设立董事会;三是董事会选举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缺乏法律依据;四是根据2004年8月的公司章程第15条“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的规定,虽然上诉人张某某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其仍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准予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因犯有侵犯财产罪和挪用资金罪被判处刑罚,第三人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决定免去张某某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董事职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对第三人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所做出的准予变更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认为股东会决议违法,决议内容应当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其应当行使撤销权,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权力机关所作出的民事行为,而非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张某某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是本案所审查的范围。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晓营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张麒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