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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因本案,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黎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魏某在广发银行深圳分行申办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后持该卡消费、取现,后该卡出现透支,魏某于2009年8月18日作最后一次还款后便不再还款,截止案发时共拖欠本金人民币41560元,合计欠款共计人民币74349.23元。2009年11月开始,广发银行深圳分行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人魏某进行催收,但魏某为逃避银行追讨,擅自改变了联系电话和住址,致使银行工作人员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魏某在深圳中安保公安工作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某、书证:报案申请,信用卡申领表,消费对账单,催收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杨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其辩称自己因患病无力偿还欠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玉霞

人民陪审员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刘志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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