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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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冷水滩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批准对其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恩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宋艳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5月1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幼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8日19时30分左右,唐XX酒后在冷水滩区X巷因琐事殴打艾某某等人,公安民警出警后双方被口头传唤至菱角山派出所。在派出所值班室,唐XX又将民警李某乙、协警蒋某某打伤并把派出所值班室内的椅子及柜子损坏。经鉴定,艾某某、李某乙、蒋某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唐XX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唐XX酒后在冷水滩区X巷因琐事殴打艾某某等人,公安民警出警后口头传唤双方至菱角山派出所;在派出所值班室,唐XX又将民警李某乙、协警蒋某某打伤,并损坏派出所值班室内的椅子及柜子。经鉴定,艾某某、李某乙、蒋某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18日晚19时许,李某乙对唐XX进行劝解,唐XX不听,说不要管,谁管就打谁,说完就一拳打在李某乙嘴上;见唐XX不听劝解,就强行将唐XX按住,但唐XX极力反抗,将他左手的食指抓伤。

2.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证实,那两个男子其中有个我看着比较面熟,后来到派出所后,我才知道他叫屈某某(音),还有个就是打我打得最厉害的男子,那个男子身高一米六O左右,就是到派出所后还要打我丈夫,并把派出所民警嘴上打了一拳的男子,现在也被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来了,叫什么名字她不知道。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18日19时36分许,他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潇水人家对面铁路巷子里有人打架,就立即带领杨某荣、协警钱某华、蒋某某出警到达现场,传唤双方到所里;在所值班室,唐XX从值班室冲进内室一拳打在李某丙的右耳部边,他制止时,嘴部和手被唐XX打了一拳;蒋某某看到了这个情况后,马上制止亦被唐XX把左手食指打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8日晚上,他骑着摩托车带着妻子、女儿,从母亲家吃了饭回家,途经铁路巷子的时候,有七、八个男男女女走在路上摇摇晃晃,像喝醉酒了,他妻子就叫他慢点开,等那些人先过去再开车,他马上就减慢速度,用脚撑着摩托车慢慢地往前走,当经过那几个男女后,听见他老婆说了句:“你们搞什么”在车身后,有两个女子拖住他老婆,把他老婆和女儿从摩托车上拖了下来,后又来了个男子上前抓住他就打。他被两个男子抓住打,其中有个男子他后来知道叫唐XX,还有个男子叫不出名字;他妻子伤是被两个女子和唐XX打的,唐XX打他妻子打得最厉害。还证实,在值班室里唐XX了他一拳,打了李某乙嘴巴部位一拳,蒋某某的手被打伤。

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1月18日晚上7点多钟的样子,她和她父母从铁路宿舍区外公家吃了饭后,准备回家,她父亲骑着摩托车,从铁路俱乐部往凤凰园方向走的,经过铁路巷子的时候,她母亲看到前面有几个人走路摇摇晃晃的,就叫她父亲开慢点;她父亲就把车子速度放得很慢,已经走过了前面那些走路摇摇晃晃的人后,对方一个女的跟了上来,赖到摩托车后尾,并哎哟哎哟地说,她父亲刚刚经过的时候撞到她了,拉着车子不准走,还跟上了个男子,那个男子先把她母亲从车上拉下来,拉倒地上去了,其他一起七、八个人跟了上来,开始打她母亲,后来又把她父亲从摩托车上拉了下来打,她看到她父母,就想去劝架,举起手挡住,用手把那些人推开,在劝架的时候,她的左边脸上被打了一拳,还被对方的人推到地上,她从地上爬起来后,再去劝架的时候,不知道被谁还把肚子上踢了一脚;她父母就喊她快走,她就一个人先回家了。

3.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8日晚上7点多,在潇水人家对面铁路巷子里,有一摩托车经过时与他们发生了矛盾,开摩托车的打电话喊了三、四个人拿了棒棒来,就打他师母,接着打他师父,继而就打小屈(屈某某),后公安干警到了。

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18日19时许,他驾驶警车经过潇水人家对面铁路巷子,看见一群人在拉拉扯扯,就鸣了警笛,有两个拿棍子的男子跑了,他下车问报警了没有,那些人说没有报警,他就马上给拨了110。过了几分钟后,菱角山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出警到达现场,他和菱角山派出所的一起口头传唤双方到菱角山派出所。

5.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8日19时30分左右,潇水人家对面铁路巷子里,赵某和唐XX女友说:开摩托车那人在路过的时候撞了她们。随后赵某和唐XX女友与开摩托车那人发生了扭打,唐XX也上去打架,也与摩托车司机扭打在一起;她去劝架,旁边冲出一个男子就打她,把她的左手手臂、手背打了一棍,后来从巷子里开来了一部警车,传唤双方到菱角山派出所去了。

6.证人罗某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8日晚上7点50分的样子,他在家里做生意的时候,听见外面很吵闹,就从家里走出,看见有很多人围着在一起,旁边还有辆警车,其中有一男一女扭打在一起,那个男子抓住那个女子的头发,那个女子也抓住那个男子的衣领,双方在那里一直僵持着,派出所的民警在旁边劝也劝不开。等了一会,他看到又来了部警车,从警车上又来了几个民警。由于他店子里有客人来了,就去招呼客人去了。

7.证人罗某己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8日晚上七点四十分钟的样子,她坐在经营的副食店里烤火看电视,听到外面路边有人吼叫,就从店子里出来,看到一群人在路上追打,边打边往凤凰园的大路方向跑,这时,从万喜登酒店方向开来了一部警车,其中有一方的人拦某警车,想要警车上的人给处理问题,她看到有个警察下车后,询问了情况后,就劝不要打架了。但是那些人根本不听劝阻,还是在路上相互扭打,旁边过路的群众也围了上去看热闹,这时旁边有个拿着木棒的男子趁人不注意的时候,就从侧面跑走了。过了几分钟后又来了部警车,她店子也站满了人,她就照看我自己的店子去了,就没有注意后面的事情了。

三、鉴定结论:

1.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以[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李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

2.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以[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蒋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3.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以[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艾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四、相关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月18日将被告人唐XX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XX生于XX年XX月XX日等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经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辨认指出,被告人唐XX系2012年1月18日19时30分在铁路巷和值班室滋事之人。

五、被告人唐X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XX对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XX对公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实。被告人唐XX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恩贵

人民陪审员宋艳君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事实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岁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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