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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至本区X镇某宾馆,其为泄私愤,用随身携带的不锈钢刀任意敲砸、劈砍大厅内黑檀木茶座、陶瓷茶具、电磁炉、盆景及房间木门等物品,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损毁的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28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某处扣押作案工具不锈钢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朱某、沈某某、孙某某、阮某某、刘某某和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为泄私愤,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不锈钢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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