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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龚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因被告在国外且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09年4月18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婚后初期关系也可。但被告自2002年出国打工至今未曾回过家,甚至从2008年11月后失去联系,有人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非法同居并已怀孕。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儿子生活费人民币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龚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龚某经人介绍恋爱,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同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周某,现在青浦区某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02年8月6日被告出国打工,至今从未回国。2008年下半年期间至今,原、被告失去联系。在被告出国期间,周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二份、周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本院与被告父亲龚某的谈话笔录一份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出入境记录一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对其提出的被告与其他异性同居并已怀孕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的收入情况表示不清楚,也未提供被告收入情况的相应证据。另外,原告还表示对财产不要求处理。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在2002年出国至今从未回国,尤其是被告在较长时间内不与原告联系,使双方失去联系,原告不知被告去向,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被告出国期间周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目前已无法联系,故周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为宜。对被告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以本市最低的生活保障线标准予以确定。审理中,原告提出的被告与其他异性同居并已怀孕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表示财产不要求本院处理并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龚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周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09年11月起每月负担周某生活费人民币200元,周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的自理部分(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周某18周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审判长吴海明

审判员徐小红

代理审判员陈灏

书记员刘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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