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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上海市X巷镇X村X号底楼左侧被害人武某某住处,踹开房门入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160元的x灰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武某某的经济损失。

二、2009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上海市X巷镇X村X号二楼西侧被害人刘某某住处,溜门入内,在屋内办公桌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二节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武某某、刘某某、包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瞿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包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起赃经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交代同种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交代同种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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