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阙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国立大厦七楼。
负责人万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丁xx诉被告杨xx、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之委托代理人赵xx、阙xx,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杨xx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09年6月24日6时30分,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内,被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杨xx驾驶的沪x中型普通客车压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足跟骨撕脱骨折,左足第4跖骨裂纹骨折。2010年3月23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所致的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60天。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对原告的医药费2,753.90元(已经由被告垫付)、交通费19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6,00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杨xx是被告的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的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共计9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应按照每次20元,8次共计16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共计1,800元;误工费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3个月为3,360元;物损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鉴定费没有异议;由于原告的伤势并不严重,未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另,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2,753.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报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共计9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共计1,8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损失证明,故应按照每月1,120元,计算3个月为3,36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物损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经第三人定损,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6时30分,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杨xx驾驶沪x中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内由东向西通行时,与原告丁xx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足第4跖骨远端骨折。2010年3月23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所致的左足跟骨撕脱骨折,左足第4跖骨裂纹骨折,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60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53.90元。2010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沪x在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原告的如下损失达成一致: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360元。原告确认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53.90元,原告同意返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丁xx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门急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杨松华负全部责任,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故原告的损失由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原告就诊时发生的交通费用是客观事实,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参考原告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60元。2、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予以确定,原告虽因本次事故受伤,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753.9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xx医疗费2,753.9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6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3,360元;
二、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三、原告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753.90元;
四、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元,由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范振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