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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7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0年8月2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7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0年8月2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肖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新乡市X路新世纪广场家属院其姐李某某(另案处理)家中,使用天平、封口机等工具,协助李某某勾兑和分装毒品“黄某”100余包,每包重0.3克左右,以便贩卖。

2010年7月17日至7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多次从李某某处购买已分装的毒品“黄某”,并分别在新乡市机务段西大门门口、新乡市X村公交公司附近、新乡市博浪沙宾馆门口等处,多次向吸毒人员朱某某、“小凤”以及孙某(均另案处理)贩卖。孙某在从被告人李某乙处购买3小包“黄某”后向他人贩卖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3小包毒品“黄某”总重1.05克,其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李某乙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协助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向多人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没有贩毒,我在我姐李某某家帮她包的棕色粉末,我姐李某某说是减肥药,我当时根本不知道是毒品。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构不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姐家分装毒品,其姐李某某说是减肥药,被告人李某甲并不知道是毒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实施了协助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我贩毒我在当中没有得到利润,我以前卖的不知道是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新乡市X路新世纪广场家属院其姐李某某(另案处理)家中,使用天平、封口机等工具,协助李某某勾兑和分装毒品“黄某”100余包,每包重0.3克左右,以便贩卖。

2010年7月17日至7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多次从李某某处购买已分装的毒品“黄某”,并分别在新乡市机务段西大门门口、新乡市X村公交公司附近、新乡市博浪沙宾馆门口等处,多次向吸毒人员朱某某、“小凤”以及孙某(均另案处理)贩卖。孙某在从被告人李某乙处购买3小包“黄某”后向他人贩卖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3小包毒品“黄某”总重1.05克,其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李某乙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甲协助其姐李某某勾兑、分装毒品黄某的过程及事实;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以及李某甲协助李某某勾兑、分装毒品的事实;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孙某从被告人李某乙手中购买三包黄某,后出售给陈某某事实;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以每包9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乙手中购买了两次共四包黄某的事实;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为协助公安机关办案,陈某让孙某帮其购买三包黄某的事实以及过程;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李某乙贩卖给孙某某3包毒品黄某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视听资料,李某乙拍摄的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某勾兑、分装毒品的视频光盘,证实李某甲伙同他人勾兑、分装黄某的事实;查获的毒品照片、被告人李某乙拍摄视频使用的手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李某乙的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协助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协助他人贩卖毒品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向多人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乙在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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