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略)-X号X单元X-X号,现住(略),龙山县X镇企业局退休职工;因本案,2010年9月1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湖南喳哂呔(略)事务所(略)。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早上7时许,在何某甲家坪坝,因双方妻子打架扯皮的事,被告人何某甲用松柏树柴块子将何某乙的头部打了两下,致何某乙头部右额部硬膜外血肿,法医鉴定构成重伤。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报警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说明,指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病历及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他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他的妻子张某某与何某乙的妻子打架,他是为了救张某某,何某乙拦他,他才用柴块子打的何某乙。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在里耶镇X村,何某乙之妻胡某某和其伯娘何某甲之妻张某某发生打架。次日早上7时许,何某乙夫妻二人到张某某家中去质问张某某,在坪坝里,胡某某和张某某再次发生扭打,并滚下坪坝边的水田里。何某甲想去给张某某帮忙,见何某乙在前面,他就拿了把柴刀,柴刀被何某乙抢去扔下了田,何某甲又从屋檐下拿了块松柏树柴块子,将拦在前面的何某乙头部打了两下,造成头部右额部硬膜外血肿。法医鉴定何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九级残。被告人何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何某乙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某甲供述,2010年7月8日早上6点多钟,他在里耶家中的坪坝边刷牙,何某乙和他妻子胡某某来到他家。在坪坝里,胡某某和他的妻子张某某因口角发生扭打,并滚下坪坝坎下的水田里。他想去扯张某某,见何某乙在前面,他就拿了把柴刀,柴刀被何某乙抢去扔下了田,他又从屋檐下拿了块松柏树柴块子,将拦在前面的何某乙头部打了两下。
2、被害人何某乙陈述,2010年7月7日,在里耶镇X村,他妻子胡某某和其伯娘何某甲之妻张某某发生打架。次日早上7时许,他夫妻二人到张某某家中去质问张某某。在坪坝里,胡某某和张某某再次发生扭打,并滚下坪坝边的水田里。他见何某甲想去帮忙,就挡在前面。何某甲拿了把柴刀过来,他将柴刀抢去扔下了田,何某甲又从屋檐下拿了块松柏树柴块子,对着他头部打了两下,他就不晓得事了。后来被送到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证人胡某某、向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
3、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她家和何某甲家只隔几米远,里耶赶集那天早上六、七点钟,她到猪圈边听到张某某和胡某某在何某甲家院坝里争吵,何某甲在屋檐边打何某乙,何某乙将什么东西抢起扔了,何某甲又捡起柴块子将何某乙头部打了两下,这时何某乙的妈向某某拦在两人中间,一只手抓住打人的柴块子,一只手扯到何某甲的衣服,何某乙顺势将何某甲一推,何某甲和向某某都滚到何某甲家院坝前的土里,二人才分开,何某乙走到屋边的公路上就双手抱头坐下了,后来村长和何某乙的兄弟何某戊来了才被人往医院送。有证人吴某丁的证言在卷证明。证人何某戊的证言证明,他赶到后将双手抱头的兄长何某乙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证人瞿某某证言证明,他是里耶镇司法所所长,2010年7月8日上午8时左右,大板村X组的向某某到司法所反映,她的儿子何某乙被其亲伯伯何某甲用柴块子打成重伤,她将柴块子也带到所里了,当时要她先给何某乙治伤,伤治好后再调解。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7日,在里耶镇X村,她和其侄媳胡某某因口角发生打架。次日早上7时许,胡某某伙同其丈夫何某乙到她家中找她吵架。在坪坝里,她和胡某某再次发生扭打,并滚下坪坝边的水田里。她也受了伤,听讲何某乙受了伤,但她不清楚;
4、龙山县公安局里耶派出所制作的被告人何某甲辩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发案现场的具体地理位置及其周围环境。有该所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
5、被害人何某乙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明,何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有何某乙的病历记录、伤情照片在卷;
6、有报警记录在卷;
7、抓获说明,2010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其家中被龙山县公安局里耶派出所民警抓获;
8、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被害人何某乙提供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明,其伤构成重伤、九级伤残。有庭外刑事和解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和事实成立。经查,被告人何某甲在何某乙抢走其柴刀扔掉后,又拿柴块子将何某乙打成重伤,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的何某甲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林
审判员杨金玉
审判员赵榇君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某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