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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市区河渠综合管理办公室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王某乙、新乡市牧野区王某镇小里村村民委员会、新乡市卫河共产主义渠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市区河渠综合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办公室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赵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河共产主义渠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管理处职工。

上诉人新乡市市区河渠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河渠管理办公室)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王某乙、新乡市牧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里村委会)、新乡市卫河共产主义渠管理处(以下简称卫河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王某乙于2007年8月2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卫河管理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渠管理办公室不服原审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5日,二原告领其女儿赵某丽(12岁)、儿子赵某朗(7岁)去父亲家串亲戚,吃过午饭后,两个孩子出去玩耍,后被人发现淹死在小里村北河堤(共产主义渠南岸)的大坑中。两个孩子的丧葬费按2006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200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261.03元计算20年再乘2为x.2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元。另查明,出事地点位于共产主义渠南岸小里村界内,系防洪堤内的河滩地。小里村委会曾作为发包方对外发包,并收取过承包费。2002年修北环路X村委会指定在此取土形成土坑,后小里村村民继续在此挖土,致使土坑越来越大,最深处达几米深,夏天雨水积水导致悲剧发生。卫河管理处发现土坑后,曾口头通知小里村村委会停止取土,恢复原状。被告河渠管理办公室系2004年5月经新乡市机构编制委员批准成立。被告卫河管理处和被告河渠管理办公室均对事发地段行使管理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发地点位于共产主义渠南岸,属堤内河滩地,依据《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地属国家所有,在本案被告卫河管理处管理范围内。同时依据新乡市机构编制委员新编【2004】X号文件,被告河渠管理办公室有编制市区河渠的治理总体规划,负责市区河渠和协调省管河渠的河道治理工作等职责,被告河渠管理办公室对事发地段同样行使管理权。被告小里村委会将事发地段的河滩地对外发包,对事发地段的河滩地有使用权和收益权。被告卫河管理处和被告小里村委会作为该地段的管理部门和使用人,明知该地段属防洪堤段内的河滩,不允许在此挖坑取土,而被告小里村委会却在此挖坑取土,形成安全隐患,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小里村委会在原审中辩称其对事发地段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事发地段系小里村委会对外发包的耕地,小里村委会有使用权,且收取了承包费,对坑的形成有直接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卫河管理处作为管理部门,明知此处为安全保护区,禁止影响防汛安全的行为,发现此处挖坑后,虽称已口头通知停止,但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阻止挖坑、恢复原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不力的过错。被告卫河管理处辩解的其只在堤段内负责防汛职能,对淹死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河渠管理办公室对事发地段同样行使管理权,虽然土坑开始形成于2002年,后随着村民的继续取土不断扩大,而被告河渠管理办公室成立于2004年,但被告河渠管理办公室对已经形成并因继续取土不断扩大的土坑未采取适当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二原告作为两受害人的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到危险的区域玩耍,对损害结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原告自愿承担50%责任符合其过错程度,予以认可。三被告应对二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审酌定,被告小里村委会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卫河管理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河渠管理办公室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和项目: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3000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人到中年,仅有的两个子女不幸同时身亡,对二原告造成了沉重的打击,二原告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和创伤,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牧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王某乙死亡赔偿金x.3元,丧葬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被告新乡市卫河共产主义渠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王某乙死亡赔偿金x.18元,丧葬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新乡市市区河渠综合管理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12元,丧葬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新乡市牧野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1350元,被告新乡市卫河共产主义渠管理处承担810元,被告新乡市市区河渠综合管理办公室承担540元。

河渠管理办公室上诉称:本案出事地点不属于上诉人的管辖范围,共产主义渠是省水利厅管理的河道,历年省、市政府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工作部署和职责分工文件,均十分明确共产主义渠由卫河管理处管理,上诉人不是水利行政管理部门,也没有任何部门向上诉人移交该水利工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出事地段具有管理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某某、王某乙辩称:对于共产主义渠河道的管理,河渠管理办公室和卫河管理处都有管理的义务,答辩人的孩子在该河道内淹死是事实,河道管理部门没有履行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卫河管理处辩称:根据编委的文件,河渠管理办公室是该河道的主管机关,至于其是否行使管理权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河道内淹死人的赔偿责任。

小里村委会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卫河管理处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载,该处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为卫河共产主义渠河道工程正常运行提供管理保障,已建水利工程安全鉴定,已建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与利用。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某、王某乙的子女在共产主义渠河道内水坑溺水身亡,小里村委会与卫河管理处作为对外发包河道的受益人和河道管理人,对原审判决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认定。卫河管理处在诉讼中提供了新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新编[2004]X号文,其主张按照该文件的要求,共产主义渠市区段应归河渠管理办公室管理,对此本院认为,卫河管理处作为依法成立的共产主义渠专管机构,因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已将共产主义渠市区段管理权限移交给河渠管理办公室的相关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共产主义渠市区段管理职责仍由卫河管理处承担,原审以河渠管理办公室对共产主义渠市区段未尽管理职责为由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存在不当。河渠管理办公室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牧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王某乙死亡赔偿金x.36元,丧葬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市卫河共产主义渠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王某乙死亡赔偿金x.24元,丧葬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新乡市牧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1620元,由新乡市卫河共产主义渠管理处负担1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新乡市牧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234元,由新乡市卫河共产主义渠管理处负担156元。新乡市市区河渠综合管理办公室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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