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该联社元村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该联社资产部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南乐县X村小学教师。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某、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因收购花生于X年X月X日从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元村信用社借款x元,并由被告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给付某欠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付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付某某、郭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7年11月4日被告李某某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因收购花生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x元借款的事实;2、被告张某某工资折及2007年11月9日以公职人员的身份签字承诺以其工资为被告李某某担保借款的事实;3、2007年11月9日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付某某、郭某某与原告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罚息、违约金、担保责任、范围、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借款借据、发放贷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同日将x元借款付某被告李某某的事实。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11月4日,被告李某某因收购花生缺乏资金,向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元村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同时提供被告张某某工资及被告付某某、郭某某连带担保。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双方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李某彩因收购花生借到贷款人人民币x元,借款期一年,借款月利率13.9725‰,逾期加罚50%,挪用加罚100%。担保人张某某、付某某、郭某某担保责任某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交付某被告李某某。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给付某欠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付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元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付某某、郭某某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需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交付某被告李某某,履行了付某义务,而被告李某某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某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付某某、郭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给付某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某,可向被告李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一次给付某告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自2007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张某某、付某某、郭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给付某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征收8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