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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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八),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8月被巩县人民法院判刑一年;因敲诈勒索于1988年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8年12月被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敲诈勒索于2001年10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巩义市X镇X村郅XX家玩耍,趁郅XX夫妇外出,儿子熟睡之机,将郅XX放在木柜内的x元现金盗走。当晚,郅XX夫妇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追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郅XX的陈述,证人郭XX、郅XX、牛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被盗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郅XX人民币六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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