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袁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家的责任田与被告家的责任田相邻,被告在其责任田上栽种杨树,严重影响原告家的农作物生长和经济收入。原告曾起诉被告,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5年至2007年三年的损失1144.52元。现被告家的树木仍未清除,越长越高,根系也越远越发达,给原告家造成了更大的损失。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至2010年三年的经济损失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应使用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原告王某某拒不同意使用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致使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满仓
代理审判员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李震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