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爱峰,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户籍名杨某昌),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杨某丙(户籍名杨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第三人杨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崔爱峰到庭诉讼,被告杨某乙、第三人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父杨某丙与母亲朱某某于2003年10月协议离婚,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家庭财产平房五间及另外路边两间门面房等都归我所有,该两间门面房位于本村X街西段。父母离婚后又共同生活了四年,但母亲一直在此房内居住加工蛋糕,后又在房内开办小卖部。后因父亲和母亲再度不和,母亲被迫离开该房屋。之后我和我母亲不知情的情况下,父亲将该两间房屋卖于第三人杨某乙。该两间房屋是我的合法财产,父亲无权自行处分。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将非法占有原告的两间房屋腾退给原告。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杨某丙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第三人杨某丙2003年10月3日达成离婚协议,于2003年10月13日离婚,离婚协议内容如下:“我们因家庭不和双方同意离婚,家庭财产有五间平房,七米五尺宽,路边二间门房,冰箱、彩电、摩托车都归儿子亚杰所有,另有外帐全部由男方还请,儿子由男方照管,女儿由女方照管,女方带被子两双和本人衣服,双方以后不能找任何一方麻烦。”第三人杨某丙在原告杨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第三人杨某丙和原告母亲朱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两间门面房卖于被告杨某乙并占用两间门面房。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房屋是原告母亲朱某某和第三人杨某丙婚姻期间共同建造的房屋,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告母亲朱某某和父亲杨某丙离婚时对共同财产两间门面房进行了处分,该行为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两间门面房权属应当认定为原告杨某甲所有。现第三人杨某丙未经原告杨某甲同意,对该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应视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与第三人杨某丙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乙将占有原告杨某甲的两间房屋腾清交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刘亚峰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