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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某跃,2011年3月16日前一直随张某及张某的父母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矛盾渐多,沟通渐少。2010年4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案件起诉前经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孩子抚养问题协商无果。故张某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下午,杨某未通知张某,将张某跃从幼儿园接走。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张某、杨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感情基础较弱,常因性格差异、收入分配及与其他家庭成员的相处发生争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无效,杨某同意离婚,张某的离婚诉请应予准许。婚生子张某跃已年满两周岁,自出生后一直由张某父母照顾,杨某虽积极主张某腾跃的抚养权,但考虑到方便行使孩子的监护权、探望方便及不改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环境,张某跃宜由张某直接抚养,杨某可定期探望。张某放弃孩子抚养费,予以支持。杨某主张某后张某家人向自己所借的7000元应予返还,未提供相应证据,张某不予认可,应当不予支持;另杨某主张某某返还自己的个人衣物及证件,因张某不是积极占有,对该物品杨某行使所有权,张某只有配合杨某取回的义务,而无返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张某与杨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跃由张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在不影响张某跃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杨某可在每个月的第二、四个星期六、日看望孩子,但应提前通知张某,张某应给予必要的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承担。

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系张某跃的母亲,孩子从小由上诉人母乳喂养,除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四处藏孩子强制不让母子相见外,孩子从未离开过母亲,原审认定张某跃“2011年3月16日前一直随张某及张某的父母生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2、原审判决没有提及双方的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属于漏判。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答辩称:上诉人本人不能抚养孩子,一直是被上诉人父母在抚养;上诉人一审时已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杨某于2007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0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张某跃。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4月,杨某离开张某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3月16日,杨某未通知张某,将张某跃从幼儿园接回其延津娘家生活至今。另查明:杨某在2011年4月7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当庭放弃分割家电、家具等财产。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杨某、张某结婚四年有余,并育有一子,但二人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双方分居生活,现张某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杨某亦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张某与杨某离婚。关于双方婚生子张某跃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年龄尚小,目前随杨某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子张某跃由杨某直接抚养,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杨某上诉请求直接抚养孩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杨某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抚养费自理,该行为系杨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杨某还上诉要求处理双方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但其在原审开始审理此案时,已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家电、家具等财产,故对杨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双方婚生子张某跃由杨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张某享有孩子探视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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