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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甲(又名安X,绰号河X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0年3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某决定执行刑事拘留后在(略),2008年6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年7月17日送入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服刑。2009年2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某押回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某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河南天昭(略)事务所(略)。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娟娟、刘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及其辩护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甲酒后到本村村民王某红的供销点与店主王某红因口角不和,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安某甲用砖头击中王某红头部后离开现场,次日6时王某红经抢救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红系被他人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安某甲(略)至新疆等地,隐藏了自己的真实名字,再次犯罪后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了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甲当庭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用砖头砸窗户玻璃,也没有持砖追砸王某玉。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观点:1、被告人安某甲案发前无伤人的目的和动机,主观恶性很小;2、被害方先用木棒打了安某甲,过错在先,应对案发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3、安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只对被害人打了一下,本案严重后果的发生有极大的偶然性;4、安某甲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5、安某甲案发前一贯表现本分,没有违法犯罪前科;6、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综上所述,被告人安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有多处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甲与同村村民安某乙酒后到祁庄村被害人王某红的供销点买烟,安某甲看到店门关闭便拍喊,店内休息的王某红之女王某不愿给其开门,安某甲便将窗户玻璃砸碎。此时,王某红闻讯赶来,劝告安某甲离去,安某甲又与王某红发生争执,并从地上拾起砖头朝王某红头部砸击一下,将王某倒在地,又持砖追砸王某红之兄王某玉,后(略)离现场,王某红经抢救无效于某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红系被他人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安某甲潜(略)至新疆期间,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服刑期间,其主动供述了伤害致死王某红的事实。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之父安某鹏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红之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双方已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结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安某甲供述:案发当晚,其酒后与同村的安某乙到被害人王某红的代销点买烟,看店的王某红之女王某不愿给其开门,双方发生争吵。争吵期间,王某红赶来并劝其离开,其又与王某红发生争吵撕扯,并随手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朝王某红的头部砸了一下。次日,其听说王某红死亡,潜(略)至新疆。

2、证人安某乙证言:案发当晚,安某甲酒后到王某红的代销点买烟,叫门没有叫开,其劝安某甲离去未果,就独自回家了。

3、证人王某(被害人王某红之女)证言:2000年3月13日23时许,安某甲与另外一个人敲代销点的门,其不愿开门,安某甲便威胁不开门就跺门砸窗户,其父亲王某红过来规劝安某甲回去休息,安某甲持砖头砸击王某红的头部,将王某红砸倒在地,又持砖追撵其大伯王某玉。安某甲跑开后,其与家人报了警并将王某红送到医院。

4、证人王某玉(被害人王某红之兄)证言:2000年3月13日23时许,其赶到王某红的代销点,看到王某红已被打倒在地,安某甲又喊着其绰号持X砸。

5、证人王某某证言:2000年3月13日23时许,有人使劲敲王某红的代销点店门,王某红的女儿王某不敢开门,那两人便威胁把店门和窗户砸了。其赶紧把王某红叫了过来,看到安某甲拿着一块砖头追打王某红。

6、证人刘俊荣(被害人王某红之妻)证言:案发当晚,王某某找到其丈夫王某红,称安某甲在代销点跺门,让赶紧去劝劝。

7、证人李凤兰(被告人安某甲之四婶)证言:案发次日,其在太康县城碰到安某甲,告诉他王某红死了。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某庄村村民王某红代销点门前,大门外侧地面上有散落的砂锅碎片,东窗外侧地面上有散落的玻璃碎片,东窗户上三块玻璃缺失。大门为双扇木门,东扇门门口有一台冰柜,冰柜东侧南窗下靠南墙抵东墙有一张床,床上被褥上有散落的玻璃碎片。

9、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王某红左颞部硬脑外血肿,左侧硬脑膜下大面积血肿,左额部脑组织轻度挫伤出血,左侧颅中窝,硬脑膜外血肿,小脑受挤压变形。鉴定结论为王某红系被他人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10、太康县人民医院证明:王某红于2000年3月14日到院CT室做过检查,但未住院。

11、户籍证明:被告人安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1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新疆巴音郭楞监狱证明:被告人安某甲于2008年6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年7月17日入监服刑,刑满释放日期至2012年1月15日。

13、新疆巴音郭楞监狱证明、太康县公安某高朗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安某甲在入监服刑期间,主动坦白交代了伤害致死王某红的事实。

14、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王某红之近亲属案发后与被告人安某甲之父安某鹏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获赔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民事部分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酒后滋事,持砖砸击被害人王某红头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本罪,对其新犯罪判决与原刑事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鉴于某在新疆入监服刑期间,能够主动如实供述当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次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某告人安某甲辩称没有砸窗户玻璃和持砖追砸王某玉的辩解意见。经查,该情节有证人王某、王某某、王某玉予以证实,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与现场勘查窗户玻璃缺失、地面及屋内床上有散落的玻璃碎片的情况一致。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某护人提出被告人安某甲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安某甲酒后深夜到被害人代销点处买烟,该代销点已停止营业,但其却借酒滋事,扬言威胁并砸碎窗户玻璃,并在被害人王某红前来对其劝阻时仍不罢休,持砖将被害人砸伤致死,并又追砸被害人之兄,足见其犯罪性质和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应予严惩。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某护人提出被害方先用木棍打了被告人安某甲,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情节只有被告人安某甲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不足以采信。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某护人提出被告人安某甲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相符,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安某甲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王某红之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某方已于某判决生效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就民事赔偿部分不再判决。综上,根据被告人安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08)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刑罚合并十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同华

审判员:周海峰

代理审判员:位秀伟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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