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贾某企业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7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4年4月20日,其二人与被告、案外人李某祯将四人共有的景宏工艺陶瓷厂的财产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10年,当时约定每年交租金x元。2004年年底,双方口头约定将租金的给付时间变更为2010年农历12月底前一次性交清前6年的租金。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其于2011年3月给被告发出了终止协议和催缴租金的通知,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也不交回租赁物。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x元。
被告贾某辩称:其与二原告、李某祯四人合伙成立了济源市景宏工艺陶瓷厂(以下简称“瓷片厂”)和济源市助剂厂(以下简称“化工厂”)。2003年其四人又与史某、翟某、苗维波、张庆文共同出资成立了济源市景宏磁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宏公司”)和济源市科昌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昌公司”),其任科昌公司董事长,主持该公司的工作。2004年4月20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祯与其订立承包瓷片厂合同的当天,景宏公司与科昌公司的其他股东都坚决反对,认为其身为科昌公司的董事长,如果个人承包瓷片厂,势必会影响公司的工作和发展。于是其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祯四人协商废止了承包合同,由李某乙负责瓷片厂的工作。因此,其并未接收过瓷片厂的财产,未实际承包该厂,不应交承包金,也从未交过承包金,且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4月20日其二人与被告、李某祯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已将解放车的3万元给付其二人,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协议的其它内容。2、财产交付清单1份,证明2004年5月2日将设备清点后按合同约定将财产交付给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签订当天其与二原告及李某祯协商又废止了该协议,后景宏公司也召开股东会废除了该协议,决定由景宏公司交承包费,景宏公司派原告李某乙经营瓷片厂,李某乙经营十几天后亏损了,之后停产至今,其本人并未履行该协议;购买解放车的3万元是景宏磁电公司出的钱,该款后被四人分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只有原告李某甲和史某的签字,并无其签字,其没有接收财产,而是原告李某乙经营一段时间后,瓷片厂交还公司时双方的接收清单。
被告贾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4月23日李某乙书写的接收清单1份,证明其没有接手经营瓷片厂。2、2005年5月23日化工厂承包分配清单1份,上面的共同费用系四个合伙人共同支出,证明其没有承包瓷片厂。3、2005年11月4日分配清单1份,其中瓷片厂推扳炉6000元系四个合伙人卖掉推扳炉的费用,推扳炉是生产瓷片的重要设备,四个合伙人把推扳炉卖掉后其不可能再承包瓷片厂。4、2005年10月6日分配表1份,证明若其承包瓷片厂,其欠瓷片厂的承包费应在分配中扣除,但并未扣除其该款,证明其没有承包瓷片厂。5、史某、李某祯的书面证明2份,证明该二人签字原因及已口头废除承包协议。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其二人与被告等四人在承包给被告之前的库存成品,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化工厂承包给科昌公司了,但签协议时其没有细看,四个合伙人同意共同承担瓷片厂的共同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有2台推扳炉不计入固定资产,因为该2台推扳炉已报废。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应为2004年4月份—5月份。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二人现是科昌公司股东,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该2份证明就是二人出具的。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祯四人合伙成立了瓷片厂,后该四人又与史某、翟某、苗维波、张庆文共同出资成立了景宏公司和科昌公司。2004年4月20日,二原告、李某祯与被告四人签订协议将四人合伙成立的瓷片厂承包给被告,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金为每年3万元,被告第一年须于2004年阳历12月底前交清承包金,第二年开始每年4月20日前交清,并约定解放车作价3万元给被告。承包协议签订后,因磁电公司和科昌公司的股东反对,该协议双方未履行。2004年4月23日,原告李某乙在一份瓷片厂的接收清单上作为接收人签名。2004年5月2日,原告李某甲和史某在瓷片厂的财产交付清单上签字。瓷片厂现处于停产状态。
本院认为:2004年4月20日,二原告与李某祯及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辩称该合同四人协议废止,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供2004年5月2日财产交付清单证明实际履行合同,但该清单上并没有被告签名,反而是史某和原告李某甲签名,故该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反而可以印证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将承包金的给付变更为2010年农历12月底前一次性交清前6年的租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该承包协议签订后,瓷片厂的共同支出费用仍由四合伙人承担,瓷片厂的相关设备出卖所得的款项也由四人分享,且四人在分配其它公司的利润时有直接扣除个人欠款的习惯,却并未扣除被告承包瓷片厂所得承包金。综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该承包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该协议的当事人虽未实际签订书面解除协议,但却以事实行为表明一致同意解除该协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代理审判员林慧慧
人民陪审员张艳凤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陶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