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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1月21日晨,被告人朱某某到洛宁县西花坛昊盛宾馆X房间,盗窃李XX一部价值855元的诺基亚6300型手机和1200元现金。

2、2010年1月24日晨,被告人朱某某到伊川县群华宾馆X房间,盗窃叶XX的一部价值572元的诺基亚N80型手机和240元现金以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

3、2010年1月30日晨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潜入汝阳县城岁岁宾馆X房间实施盗窃时,被房间内住宿人员发现,朱某某转身就跑,被害人追至宾馆门口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叶XX的陈述;证人吴XX、李XX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8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宁念渠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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