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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辛某某、胡某某、李某乙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某,男,4O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曾用名胡某伟、胡某钟、胡某东),男,42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男,46岁,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辛某某、胡某某、李某乙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素梅,被上诉人辛某某、胡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辛某某、胡某某,将辛某某、胡某某购买李某乙的铁梁用氧气焊割下来,辛某某、胡某某支付原告工钱每天80元。事发当天,原告工作一上午,中午吃饭时喝了啤酒,下午在酒后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房梁上跌落。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865.70元。2008年8月28日转至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9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27元。睢阳区X村合作医疗补偿原告医疗费2236.13元。2008年8月27日,辛某某、胡某某找到李某乙寻找资助,李某乙同意资助3000元,并将资助款交于辛某某、胡某某。2008年8月29日,原告之兄李某祥以原告名义与被告辛某某、胡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新城法律服务所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辛某某、胡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双方决不反悔。睢阳区新城法律服务所对该协议进行了见证并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09年6月1日,经原告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为6级伤残,取内固定钢板费用为7000元。2009年6月16日,原告反悔赔偿协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辛某某、胡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辛某某、胡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焊割铁梁的雇佣活动中遭受摔伤的损害,应由被告辛某某、胡某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去从事高空焊割作业,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且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辛某某、胡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之兄李某祥与被告辛某某、胡某某在新城法律服务所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诉讼中原告认为,该赔偿协议没有原告签名,且签订人李某祥亦没有受原告委托,该赔偿协议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赔偿协议签订时,原告之兄李某祥虽无手持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但被告辛某某、胡某某仍有理由相信原告之兄李某祥是有代理权的,李某祥的代理行为应当有效。原告接受并使用该协议赔偿款的行为,持续时间达9个月,其间并未提出异议,表明该赔偿协议约定的内容应当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之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审认为构成表见代理是有效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之兄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协议,是被迫而为,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此协议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义务;3、该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协议,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辛某某辩称:当时签协议是我和胡某某找的李某甲,李某甲让他哥哥和媳妇去签的,对于赔偿1万元是大家都同意的,上诉人说强迫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某辩称:当时是经他家一家几口人都同意才签的这个协议,他也是成年人,不同意能签吗何况签协议时他哥他媳妇都去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8年8月29日以李某祥的名义与辛某某、胡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争议的赔偿协议显示,李某甲一方的当事人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为李某祥,但在协议落款处书写的当事人为李某祥,由于李某祥没有提交李某甲委托其签该协议的委托书,可见李某祥是以李某甲德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即使上诉人李某甲真的没有委托李某祥签订该协议,基于李某甲与李某祥之间是同胞兄弟关系,辛某某、胡某某有理由相信李某祥具有代理权。在该协议经过新城法律服务所见证,并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为有效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郭新志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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